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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和测绘市场的发育,完善测绘收费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,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可实行测绘收费,并应执行本办法。
第三条 测绘收费范围
一、测绘工程
(一)大地测量;
(二)航空摄影测量;
(三)地形测量(含水下地形测量);
(四)地图编制、印刷;
(五)工程测量;
(六)数字化测图;
(七)地籍测绘;
(八)海洋测绘;
(九)卫星定位技术(GPS)测量。
二、测绘成果、成图资料
(一)天文测量、大地测量、卫星大地测量、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;
(二)摄影与遥感测绘图像拷贝、磁带等;
(三)各种地图(包括地形图、普通地图、地籍图、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等);
(四)界线与地籍测绘图件和数据,
(五)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;
(六)其他有关地理数据;
(七)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。
第四条 测绘收费标准的费用组成
一、核定测绘工程收费标准以测绘产品社会平均生产成本(含管理费、流通费、技术工作费)、税金(营业税)和社会平均利润等为基础。
二、测绘成果、成图资料收费标准含测绘生产的部分成本,并考虑使用频率、更新周期、管理费、维护费及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。
第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,应加强对测绘收费的管理,维护测绘市场的正常秩序。为保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,确保成果成图质量,防止不正当竞争,确定收费标准的85%为最低保护标准。特殊情况(如贫困地区的测绘需求等)低于保护标准时,须经任务或资料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。
第六条 测绘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,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发[1993]042号文“关于颁发《测绘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办法》的通知”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均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》第七章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。
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。
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,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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